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所為之 竹監新 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新竹市警察局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前揭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5年11月1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共6,500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其未曾收到交通罰單,且騎車絕對有戴安全帽,更不會有警方鳴笛攔檢還故意加速逃逸之情事,故如非舉發員警看錯對象即是舉發有誤,並請提出違規之確切事證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於95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時,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1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31條第6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共6,500元,上開裁決書按異議人之戶籍地「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郵寄,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5年11月7日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關東橋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門首,另1份置於異議人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於89年5月29日,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之門牌號碼,已由「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改編為「新竹市○區○○里○○路○○巷○○號3樓」,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自應向異議人改編後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3樓」而為送達,始為合法,原舉發機關未察,逕向異議人上開改編前之門牌號碼送達,即難謂為合法。
㈡、另經本院向新竹關東橋郵局查詢異議人甲○○是否有至關東橋郵局領取前開裁決書,經回覆:「目前郵局處理寄存文件的相關文書檔案,都是保存6個月,上開文件已超過6個月,故本局無從查起受裁罰人是否有來郵局領取裁決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本人亦否認有收受上開裁決書,是尚難認為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五、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