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秀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高秀金於民國93年05月28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08月0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新臺幣共計363,173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