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 蔡馬科 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44年10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即債務人蔡馬科於94年11月1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吳金蓮 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元,詎第三人即債務人蔡馬科自97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996,23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1月21日雲院明非信決98年度司拍字第25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月23日、98年1月22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北港鎮│大北││1482│田│3103.65│全部│乙○○││0│││││││││││1││││││││││├─┼───┼────┼───┼───┼────────┼─┼──────┼───────┼───────────────┤│0│雲林縣│北港鎮│大北││1483│田│3276.76│全部│乙○○││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