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
存在事件,因聲請人目業失業,積蓄悉遭相對人集團設局訛
詐,又遭地下錢莊追討,生活困難,告貸無門,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前揭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
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以
上均為影本,附於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補字第44號民
事卷可稽)以為釋明,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98年7月31日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8年8月
13日函及宗大精密綫割有限公司98年8月28日函在卷足憑,
堪予採認。又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債權關係不存在
之原因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