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二0之一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0點00四0公頃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二0之一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點00三五公頃之房屋,及坐落
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1、
L3部分,面積分別為0點00一九公頃、0點00二一公頃之
房屋,及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L2部分,面積0點00二0公頃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己○○、庚○○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二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點0一六0公頃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A4、A6部分,面積分別為0點0三六0公
頃、0點00三四公頃、0點00一八公頃之房屋暨如附圖所示
編號A5部分,面積0點000六公頃之空地,及坐落臺中縣○
○鄉○○○○段三二一之十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
2、A7部分,面積分別為0點00四九公頃、0點00一0公
頃、0點00一四公頃之房屋暨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
0點000二公頃之空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點000三公頃之房屋拆除,並將
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之履行期間均定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
被告己○○、庚○○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二;
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叁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己○○、庚○○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丁
○○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甲○○如以新臺幣
壹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以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之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遷讓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
767條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除
系爭房屋,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就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變更。則原告上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土地
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查,坐落臺中縣○○
鄉○○○○段319、320、320-1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923平方公尺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4,3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亦非屬同條第2項各款所
定之簡易訴訟類型,惟因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院乃依簡易程序審理並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縣○○鄉○○○○段319、320、320-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19、320、320-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黃瓊
源、 黃敦友 3人所共有,其上之房屋則均為原告所有,並分
別由被告等人承租使用,茲前開房屋為民國46年間所建造,
為純土造房屋,迄今已逾50年,已不堪使用,每戶價值僅剩
數千元,其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充分
利用系爭3筆土地,其上之房屋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出
租人依法得終止租約,收回重新建築,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依先
位聲明所示遷讓房屋,另依民法第767條土地所有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
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惟若
本院認系爭房屋非屬原告所有或該增建部分非附合於原有建
築物,被告等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等人依備位聲
明所示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之規定,訴請
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部分之房屋(門牌號
碼臺中縣○○鄉○○路○○○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門牌號
碼臺中縣○○鄉○○路○○○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
○○○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臺
中縣○○鄉○○路○○○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⑶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3、M、M1部分之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⑷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
臺中縣○○鄉○○路○○○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⑸被告己○○、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門
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⑹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A4、A5、
A6、A7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臺
中縣○○鄉○○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部分之房屋(門牌
號碼臺中縣○○鄉○○路○○○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臺
中縣○○鄉○○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⑶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L2、M、M1部分之房屋(門
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⑷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
臺中縣○○鄉○○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⑸被告己○○、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門
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⑹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A4、A5、A6部分之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屋為渠等所建,惟查,系爭房屋稅籍之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有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出具之房屋稅籍登記
表在卷可憑,並有 劉川 米行及協田糧食商行出具被告丙○、
戊○○、己○○、丁○○、訴外人 江啟良 (被告甲○○之兄
)繳納房租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屋為渠等
所建及所繳租金為地租,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調解庭時,均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僅主張另
有裝潢修繕及增建,且被告丙○、戊○○於9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庭亦自認所繳租金是房屋的租金,是用稻穀繳納;被
告甲○○、乙○○、己○○亦稱有繳納稻穀為租金,惟其不
知道所繳之租金係地租或房租。惟查,被告等均係原告之佃
農,被告等耕作田地及居住之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
單獨出租建地提供某一被告搭建房屋。
⒊被告甲○○、戊○○、己○○、庚○○、丁○○辯稱系爭房
屋為渠等所重建或增建云云。惟查,被告等居住之房屋,均
尚有土造房屋,被告等辯稱重建,不足採信。又被告等雖有
增建廚房、浴室、廁所或儲藏室,均為同一門牌號碼,其增
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依民法第811條、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678號判例、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56年臺上字第
2346號判例、92年臺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增建部分使用
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為原有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
一部分,原告依法得一併請求被告遷讓。
二、被告甲○○以: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係磚造,為其所有,是其
在十幾年前所興建的,興建當時有經過原告之同意,並有繳
納地租予原告。房屋在重建前是土造屋,可以住,惟會漏雨
。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部分之房屋係何人所建伊不清楚,伊
於97年8月才開始使用該部分之房屋,該部分伊沒有繳租金
予原告,同意原告拆除H部分,惟要將H1部分留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系爭房地均
係原告所有,嗣改稱土地係原告所有,房屋係伊所有,惟伊
不知道所繳之租金係地租或房租;於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稱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之房屋現係伊在使用,伊出生時
房屋就存在,伊不清楚該房屋係何人所建,惟伊有繳地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以: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3原來土造部分之房屋是原告
向其他人買來租給伊祖先的,該房屋並不是伊家人蓋的,惟
伊有經地主同意翻修屋頂、整修過房屋,並繳納土地及房屋
之租金。伊家族在日據時代就住在該處,房屋在翻修前會漏
雨不能住。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是磚造的,全部為伊哥哥在40幾
年前所建造,該處以前是豬舍,現堆放雜物,伊有繳納租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戊○○以: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原係竹子混土牆壁,之後因颱
風而整間毀損,伊經地主同意後以磚塊全部重建,伊並有繳
納土地及房屋之租金。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房屋係磚造房屋,原係空地,嗣訴
外人即伊兒子 柯生德 經地主即原告之太太同意始興建,惟該
部分沒有繳租金,柯生德已於96年間死亡,其死亡時已離婚
,其有4個女兒,柯生德死亡時,其繼承人並沒有辦理拋棄
繼承,柯生德較大的3個女兒都已結婚,不會管此事,但還
有最小的女兒 施宜欣 。該房屋現係由伊堆放雜物,並由伊作
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己○○: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之房屋係伊祖父、父親蓋的,伊不知道所繳之租金
係地租或房租;於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房屋是土造
房屋,有部分在20餘年前重建,一部分仍是原來的土造屋,
伊有繳地租;於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伊與庚○○係兄
弟,該部分房屋原來係土造房屋,全部係伊父親於50幾年前
所蓋的,後來於20幾年前由渠等改建為磚造房屋,惟有留一
部分土造牆壁,屋頂也全部翻修,有繳地租,當時蓋房屋時
有得到原告的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庚○○: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之房屋係伊父親蓋的,伊有繳地租;於9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稱房屋原是土造房屋,一部分在30餘年前重建
為磚造,一部分保留原來的土造屋;於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伊與己○○係兄弟,該部分房屋原來是土造房屋,全
部係伊父親於50幾年前所蓋的,後來於20幾年前由渠等改建
為磚造房屋,惟有留一部分土造牆壁,屋頂也全部翻修,有
繳地租,當時蓋房屋時有得到原告的同意;於98年6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稱房屋係伊小時候就有了,係何人所蓋伊不清楚
,嗣改稱係伊父親所蓋;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該
房屋本係原告所有之土造房屋,當時被告有經過原告的同意
才整修,沒有重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丁○○則以:系爭320地號土地以前是空地,原告之父
親將該土地租給伊父親蓋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一
部分土造、一部分磚造及鐵皮,係伊父親於50幾年前所蓋;
A2及A4部分係磚造,係伊父親在30幾年前所蓋,是廚房;A1
及A6部分係鐵皮屋,係伊在20幾年前所蓋的,現當倉庫使用
;A3、A5部分係空地,伊有繳納A至A7部分土地之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19、320、320-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黃瓊源 、黃
敦友3人所共有,且前開土地上之房屋全部均係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上之房屋為純土造房屋,係原告所有
,分別由被告等人承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56年
臺上第2346號判例:「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
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
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
,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復按主建物附加之增
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
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
裁定參照)。即對原有之房屋加以裝修所附合於原有房屋之
磚、瓦、鐵皮等,已因附合於原有之房屋而成為該房屋之成
分,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另就主建物附加增建部分,如增
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或係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之使用,不
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即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
建物之一部分。
⒉證人辛○○到庭具結證稱:伊小時候就住在系爭3筆土地之
鄰地附近,系爭3筆土地上之房屋係伊小時候就有了,係何
人所蓋的伊不清楚,房屋係原告所有,因為原告是地主,伊
小時候聽伊祖母及伊母親 許黃采藻 說原告土地上的那些房屋
都是原告的房屋等語(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證人辛○○係以原告是地主及伊小時候聽伊祖母及母親所
告知,而認為系爭3筆土地上之房屋均為原告所有,惟證人
辛○○為00年出生,其小時候距今已數十年,系爭3筆土地
上之房屋已有變動,原告尚且自承系爭3筆土地上之房屋,
其中磚造及鐵皮部分非其所興建,是被告所建的(見98年5
月1日、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辛○○之證
言,尚不能證明系爭3筆土地上之全部房屋均為原告所有。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
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系爭320-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K部分之房屋,面積0.0091公頃;坐落同段318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1部分之房屋,面積0.0057公頃,有大
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2676號函送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K、K1部分之房屋為全部磚造房屋
,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號等情,有98年2月24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前開複丈成果圖說明在卷可稽。
⑵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現為被告甲○○
所使用。被告甲○○稱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係
其所有,是其在十幾年前所興建的,興建當時有經過原告的
同意,並有繳納地租予原告等語。查原告自承如附圖所示編
號K、K1部分並非其所建的(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不否認被告甲○○有繳租金,惟主張該租金是房屋之租
金。而查,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甲○○,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甲
○○主張如附圖所示K、K1部分之房屋非原告所有,係其所
有,應堪採信。而原告雖否認有同意被告甲○○在系爭土地
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且主張被告甲○○
所繳之租金係房租,惟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既
為被告甲○○所有,則原告實無收取該部分房租之理,則應
可認原告收取該部分之租金,係收取如附圖所示編號K、K1
部分房屋所使用土地之租金,則原告於被告甲○○興建如附
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後,仍繼續收取租金,應可認
其就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有默示之同意。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部分: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房屋,面積0.0003
公頃;坐落同段321-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之房
屋,面積0.0031公頃,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
0980002676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編號
H、H1部分之房屋為土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
○路○○○號等情,有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
⑵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部分部分之房屋為其所有,
現為被告甲○○所使用,被告甲○○則稱該部分之房屋係何
人所建其不清楚,其於97年8月才開始使用該部分之房屋,
該部分其沒有繳租金予原告,其同意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
號H部分(見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之房屋,面積
0.0040公頃,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2676
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之房
屋為土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號等情
,有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⑵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之房屋為其所有,現為被告
乙○○所使用,惟被告乙○○並沒有繳房租等語。被告乙○
○先自承該房屋係原告所有,嗣改稱房屋係其所有,惟其不
清楚所繳之租金係地租或房租(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其後復稱伊不清楚該部分之房屋係何人所建,惟其有
繳地租等語(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乙○○
就該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說詞反覆,復又不清楚其所繳
納者為地租或房租,顯見被告乙○○應並非該部分房屋之所
有權人,是應以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乙○○最初所承認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之房屋為原告所有為可採。另被告乙○
○雖稱其有繳租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就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⒍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3部分: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之房屋,面積
0.0035公頃;坐落同段3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1、L3
部分之房屋,面積分別為0.0019公頃、0.0021公頃;坐落系
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2部分之房屋,面積0.0020
公頃,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2676號函送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3部
分之房屋主體係土造平房,另搭蓋鐵皮房間,土造主體部分
與鐵皮房間部分之屋頂係全部相連接之鐵皮屋頂,另相連接
部分有一部分則為土造瓦頂平房,前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
中縣○○鄉○○路○○○號等情,有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
⑵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3部分之房屋為其所
有,現為被告丙○所使用。被告丙○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L
、L1、L2、L3部分之原來土造部分房屋是原告向其他人買來
租給其祖先的(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不是其家人
建的(見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伊有經地主同
意整修過房屋,並繳納租金,原告則不爭執被告丙○有整修
過系爭房屋。惟查被告丙○雖有整修過該部分之房屋而搭蓋
鐵皮房間、翻修屋頂為鐵皮或瓦片屋頂,惟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丙○整修之部分已因附合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成為
系爭房屋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是如附圖所示編號L
、L1、L2、L3部分之房屋全部係原告之房屋。
⒎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之建物,面積
0.0007公頃;坐落系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
之建物,面積0.0030公頃,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
第0980002676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編
號M、M1部分係半磚造、半鐵架之半開放式空間,無獨立門
牌號碼等情,有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
⑵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現為被告丙○所
使用。被告丙○稱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全部為其所建
造,其有繳納房屋租金。原告則對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
分非其所興建及該部分被告丙○有繳納房租均不爭執(見98
年2月24日勘驗筆錄、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
雖均稱被告丙○所繳納之租金係該部分之房租,惟該部分之
建物既非原告所興建,而係被告丙○所自行興建,則原告實
無收取該部分房租之理,應認原告收取該部分之租金,係收
取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建物所使用土地之租金,故應
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丙○在系爭320-1、319地號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所示M、M1部分之建物。
⒏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面積0.0106
公頃,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2676號函送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係磚
造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號等情,有98
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⑵原告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原來是原告蓋的土造房,後
來經被告戊○○修繕成磚造及瓦頂(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現為被告戊○○所使用。被告戊○○則辯稱該部分之
房屋原係竹子混土牆壁,之後因颱風而整間毀損,其經地主
同意後以磚塊全部重建,其並有繳納租金。而查,該部分房
屋現為磚造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則被告戊○○辯
稱該部分之房屋為其所全部重建等情,應堪採信。原告雖否
認有同意被告戊○○重建該部分之房屋,且稱被告戊○○所
繳納的是房租,惟該部分之房屋既係被告戊○○所自行興建
,則原告實無收取該部分房租之理,則應認原告收取該部分
之租金,係收取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房屋所使用土地之租
金,而原告於被告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
後,仍繼續收取租金,應可認其就被告戊○○在系爭320地
號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房屋有默示之同意。
⒐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房屋,面積0.0029
公頃,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2676號函送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房屋係磚
造房屋,沒有獨立門牌號碼等情,有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⑵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房屋現為被告戊○○所使
用,且該部分沒有獨立門牌,為被告戊○○放置東西,被告
戊○○復自稱其就該部分可以作主,被告戊○○對該部分應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被告戊○○則稱該部分係其兒子柯
生德經地主即原告之太太同意始興建,惟該部分沒有繳租金
(見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該部分之房屋係柯
生德所建無意見(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否認有
同意被告戊○○之家人興建該房屋。經查,該部分房屋有獨
立之構造,可為獨立之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其雖
沒有獨立門牌,並不影響其為獨立之建物。而柯生德業於96
年3月10日死亡,訴外人 柯逸綾 、 蒲歆宜 、 柯逸芳 為柯生德
之女兒(被告戊○○稱訴外人施宜欣亦為柯生德之女兒,惟
施宜欣之身分證父親欄為空白,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
,且渠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柯生德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柯逸綾、蒲歆宜、柯逸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查詢表在卷可佐,則柯生德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應為其女兒柯逸綾、蒲歆宜、柯逸芳,並非其母親
即被告戊○○,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房屋為柯生
德所興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柯生德死亡後,該部分房屋
之所有權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兒柯逸綾、蒲歆宜、
柯逸芳所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對該部分之房屋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為無理由。
⒑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面積0.0160
公頃,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2676號函送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係
一部分土造、一部分磚造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
○○路○○○號等情,有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
⑵原告主張該部分之房屋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己○○、庚○○
所使用。被告己○○、庚○○先稱該部分之房屋原係土造房
屋,係伊父親於50幾年前所蓋的,於20幾年前經渠等改建為
磚造房屋,惟有留一部分土造牆壁,屋頂也全部翻修,惟被
告己○○又先稱伊不知其所繳的是地租或房租,嗣改稱係繳
地租,被告庚○○則稱係繳地租等語(見97年12月10日、98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被告庚○○又稱該房屋係伊
小時候就有了,是誰蓋的伊不請楚,後又改稱係伊父親蓋的
(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又自承該部分之房屋本
係原告所有的土造房屋,當時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才整修,沒
有重建等語(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庚○○
對該部分房屋原本為土造房屋時為何人所建說詞反覆,被告
己○○復又不清楚其所繳納者為地租或房租,則被告己○○
、庚○○稱該部分之房屋原係土造房屋,係伊父親於50幾年
前所蓋的,即難採信,應以原告所主張且被告庚○○所曾自
承之該部分之房屋本係原告所有之土造房屋,被告有整修過
,惟沒有重建為可採。則系爭房屋本係原告所有之土造房屋
,嗣被告己○○、庚○○雖有將該部分房屋整修為一部分磚
造,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庚○○整修之部分已因
附合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無單獨
所有權存在,是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全部係原告之
房屋。
⒒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A4、A5、A6、A7部分: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4、A6部分之房屋,面
積分別為0.0360公頃、0.0034公頃、0.0018公頃及如附圖所
示編號A5部分以欄杆圍成之空地,面積0.0006公頃;坐落同
段321-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7部分之房屋,
面積分別為0.0049公頃、0.0010公頃、0.0014公頃及如附圖
所示編號A3部分以欄杆圍成之空地,面積0.0002公頃,有大
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2676號函送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A7部分為土造房屋;A1、A
6部分為鐵皮房屋;A2、A4部分為磚造房屋;A3、A5部分為
欄杆圍成之空地,前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
路○○○號等情,有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前開複
丈成果圖說明在卷可稽。
⑵原告主張該部分之房屋土造部分為原告所蓋的,如附圖所示
編號A、A1、A2、A3、A4、A5、A6、A7部分之房屋現均為被
告丁○○所使用。被告丁○○則稱前開房屋土造部分係其父
親於50幾年前所蓋,嗣有加蓋鐵皮及磚造部分,伊有繳納土
地之租金等語。經查,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
號之房屋土造部分於46年1月已開始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丁○○辯稱前開
房屋土造部分係其父親於50幾年前所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另原告並不否認磚造及鐵皮部分則非原告所蓋
(見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門牌號碼臺中縣○○鄉
○○路○○○號磚造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丁○○之父親
林相添 ,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丁○○稱磚造
部分係其父親林相添所搭蓋的,應堪採信。惟查,如附圖所
示編號A1、A6部分為鐵皮搭建,現當倉庫使用;A2、A4部分
係磚造,現為廚房;A3、A5部分則係欄杆圍成之空地,業據
被告丁○○自承在卷(見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A1
、A2、A3、A4、A5、A6部分均係與A、A7部分主建物房屋相
依為用,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A、A7
部分房屋而獨立之建物,均應屬如附圖所示編號A、A7部分
房屋之附屬物而為整體房屋之一部分,則揆諸前開說明,如
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A6部分即均無單獨所有
權存在,是如附圖所示A、A1、A2、A3、A4、A5、A6、A7部
分之房屋及空地全部係屬原告所有。
㈢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
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為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明文。而所
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亦不以
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
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且此係以充分
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
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
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3027號、49年臺上字第1767號
、64年臺上字第1387號、70年臺上字第140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收回系爭3筆土地後,是要賣給建設公司興建房屋
使用,且系爭3筆土地南側之道路對面,已經有新蓋好的數
十戶透天3樓房屋之新社區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照片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稱建設公司之人員亦曾找
被告甲○○談過此事等語(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原告主張其收回系爭3筆土地後,是要賣給建設公司
蓋房屋使用,應堪採信。另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⒊查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之房屋係原告所有,現為被告乙○
○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3部分之房屋係原
告所有,現為被告丙○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
屋係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己○○、庚○○所使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A、A1、A2、A3、A4、A5、A6、A7部分之房屋及以欄
杆圍成之空地係原告所有,現為被告丁○○所使用等情,已
如前述。次查前開房屋或全部為土造、或部分為土造、部分
以磚塊或鐵皮或瓦片翻修,參以門牌號碼臺中縣○○鄉○○
路○○○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A4、A5
、A6、A7部分)之房屋稅籍資料,其土造部分於46年1月已
開始起課房屋稅,其課稅面積共102平方公尺,現值為2,200
元(現如附圖所示編號A、A7土造部分之面積分別為0.0360
公頃、0.0014公頃),可推知,前開房屋土造部分已建造年
久,價值不高。而被告丙○、己○○、庚○○、丁○○雖有
整修前開系爭房屋,惟渠等係以鐵皮、磚塊、瓦片翻修,尚
難認前開系爭房屋之價值會大幅提昇。而系爭3筆土地之土
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佐以系爭3筆土地南側
之道路對面,已經有新蓋好的數十戶透天3樓房屋之新社區
等情,可知,系爭3筆土地上之前開房屋已與該土地之利用
價值顯不相當。再較之被告所陳稱之對面新社區之地主係補
償住戶每戶兩、三百萬元而讓該些住戶搬走以蓋新社區等情
(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該地區之土地有相當之
利用價值。再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收回房屋雖係供由他人重
建,亦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重新建築之規定。則如
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A4、A5、A6、A7、B、J1、L
、L1、L2、L3部分之房屋已因建造年久、價值不高,與系爭
3筆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是原告主張以收回重新建築
為由終止租賃契約,為有理由。
⒋另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為被告甲○○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係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為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
分係訴外人柯生德之繼承人所有,則原告請求交還房屋,即
屬無據。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係坐落在系爭320-1地號土地上,而被
告甲○○同意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
0.0003公頃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請求⑴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
、L1、L2、L3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⑶被告己○
○、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⑷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
A4、A5、A6、A7部分之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⑸被告甲○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另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
款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之規定,請求⑴被告甲○○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丙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⑶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⑷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房屋;
被告丙○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房屋;被告戊
○○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查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房屋為
被告甲○○所有,且原告就被告甲○○在系爭320-1地號土
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房屋有默示之同意;如附
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係被告丙○所建造,且原告就
被告丙○在系爭320-1、319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
M、M1部分建物有默示之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
為被告戊○○所全部重建,且原告就被告戊○○在系爭320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房屋有默示之同意等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有默示同意前開被告在上開土地興
建房屋,並持續收取租金,則被告甲○○占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K部分房屋坐落之土地;被告丙○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M、
M1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被告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屬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
,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房屋係訴外人柯生德所建,柯生德業
於96年3月10日死亡,惟其尚有女兒柯逸綾、蒲歆宜、柯逸
芳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該部分房屋之所有權應由
訴外人柯生德之女兒所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戊○○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房屋,並無理由。
十、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房屋現為被告甲○○、乙○○、
丙○、己○○、庚○○、丁○○所居住使用,且其中被告乙
○○、丙○、己○○、庚○○、丁○○已在該等房屋居住數
十年,又被告乙○○、丙○、己○○、庚○○、丁○○遷讓
前開房屋及被告甲○○拆除前開建物交還土地前,均須事先
覓妥將遷往之處所始能搬遷,影響渠等生活至鉅,且非立時
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審酌一時命被告遷讓及
拆除系爭房屋當有所困難,爰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
兼顧。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㈠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租人收
回重新建築之規定,請求⑴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J1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丙○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L、L1、L2、L3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⑶被告己○○、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⑷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A3、A4、A5、A6、A7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⒉民法第767條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
求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房屋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㈡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之規定
,請求⒈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M
、M1部分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戊○○應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⒋被告戊○○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屬無據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
定請求㈠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
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丙○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
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毋庸
另為准駁之裁判。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0分之1;被告丙○負擔10分
之1;被告己○○、庚○○負擔10分之1;被告丁○○負擔
10分之2;被告甲○○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十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