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54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瓊嬅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則受違法行政處分之人民,未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即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為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其配偶黃瓊嬅之所得合併申報,惟漏報黃瓊嬅取自中山科學院之薪資所得,被告乃對原告開單補徵,黃瓊嬅對此項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被告未准變更,其乃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原告則未表示不服及提起訴願、再訴願。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未提起訴願、再訴願,其自無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