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偉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刁偉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刁偉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令入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7日7時許,為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刁偉恭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刁偉恭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2.155公克)、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合計10.23公克),及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剷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包、夾鏈袋1包等物,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刁偉恭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至41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4頁;院卷第67、117、125、12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11包、米黃色粉末1包、塊狀檢品1包(附表二編號2)、白色結晶檢品7包(附表二編號1)、電子磅秤1台、剷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包、夾鏈袋1包(附表二編號3至8)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米黃色粉末1包、塊狀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合計為10.23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107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730號鑑定書1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檢品7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合計為2.155公克等情,有該院108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1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院卷第9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68
號、第20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5月確定,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施用毒品,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離婚、有1個小孩但不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見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檢品共7包,經檢驗後確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均沒收銷燬。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檢品共13包,經檢驗後確均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均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施用
毒品無關(見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一:
┌──┬────────────┬───────────┐│編號│宣告之罪刑│沒收│├──┼────────────┼───────────┤│1│刁偉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算壹日。│物,均沒收。│├──┼────────────┼───────────┤│2│刁偉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2.155公克│├──┼────────────┼───┼───────────┤│2│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合計10.23公克│├──┼────────────┼───┼───────────┤│3│電子磅秤│1台││├──┼────────────┼───┼───────────┤│4│剷管│3支││├──┼────────────┼───┼───────────┤│5│夾鏈袋│1包││├──┼────────────┼───┼───────────┤│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7│注射針筒(使用過)│1包││├──┼────────────┼───┼───────────┤│8│注射針筒(未用過)│1包││├──┼────────────┼───┼───────────┤│9│三星牌手機(序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三星牌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1│WIZ牌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2│現金(新臺幣)17,400元│││├──┼────────────┼───┼───────────┤│13│小米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HUAWE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