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相對人宇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存字第一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0年全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存字第1321號提存在案。嗣該事件因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獲准,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0年全字第1538號、93年裁全聲158號裁定、90年存字第1321號提存書、繳款收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登報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民事分案室查證明確,有該院94年6月2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2961號函一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韋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明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