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商用漁船雷達天線2具(總計價值新臺幣3萬元許)後,欲變賣供己生活,對上述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上開物品,亦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收受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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