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4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8日上午1時許,搭乘友人 朱伯炘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31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徵得渠 等同意進行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乙○○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於104年4月8日上午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乙○○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吸食器1組、照片4張。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年約2歲半之子、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