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瀛海 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次按破產法第6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應否為此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第三人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並邀同相對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農民銀行業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復於93年7月22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上鼎公司又於99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另於101年12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系爭債權金額至今已達新臺幣(下同)2億5,653萬8,454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債權計算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17頁)。
三、次查相對人現開設瀛海牙醫診所,103年度所得總額僅為63萬3,560元,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又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其應議事項、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定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而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財團費用約需10萬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另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北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7,004元(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74萬8,096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2萬7,004元×12個月×2年=74萬8,096元)。則據此足證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示破產財團費用,亦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6條所示財團債務,相對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抗告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傳訊債務人,並向聯合徵信中心調查相對人有無其他債權人云云,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相對人破產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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