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因急於求職,一時失慮,致有輕信他人之疏忽或未必故意,然並非事先知情而樂於幫助;且被告本質善良,並無任何前科犯行;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已任職於廣奕消防器材實業行擔任學徒,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又原審判決之量刑,亦屬過重。為此懇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閱原審卷證資料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後,認原審就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不當;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重云云,自屬無據。
㈡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註: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乙○○一半之損失金額即新臺幣3萬元,態度尚佳,被害人乙○○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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