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鄒永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87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緣 林銘海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因於臺北縣○○鄉○○路○○○號1樓經營「花中花酒店」,漸與丁○○○熟識,因而得知丁○○○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家中常置有大筆錢財。嗣88年8月初,林銘海於甲○○(綽號「小豬」)及 曹四川 (綽號「 川兄 」,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其店內消費聊天之際,提及強盜丁○○○財物之計劃,乃由林銘海負責提供丁○○○之生活起居狀況並規劃強盜過程及應注意之細節,再由甲○○、曹四川下手實施;嗣於88年8月12日左右,林銘海帶同甲○○、曹四川至丁○○○位於桃園縣○○鄉○○村○○街○段○○○○巷○○弄○號住處附近勘察,當場林銘海除指出丁○○○之住處外,並向甲○○、曹四川囑咐只要對丁○○○稍加恐嚇,不要對她們人怎樣等語。期間適 賴崑陵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前往林銘海經營之前述酒店中向其表示經濟拮据,林銘海遂向賴崑陵暗示最近正在策劃一件案子,過一陣子再給他消息,至88年8月14日左右,林銘海乃在其「花中花酒店」內介紹賴崑陵與甲○○、曹四川認識,林銘海並要賴崑陵與甲○○、曹四川配合。賴崑陵遂與林銘海、甲○○、曹四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8月14日晚上10時至12時,推由甲○○、曹四川再度帶同賴崑陵前往丁○○○之前開桃園縣○○鄉○○村○○街○段○○○○巷○○弄○號住處勘察。迨88年8月16日上午某時,林銘海等人謀劃成熟,即推由甲○○駕車搭載曹四川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太平嶺21號找賴崑陵,並相約在林銘海所經營之「花中花酒店」碰面,同日中午,賴崑陵至「花中花酒店」與 王傑森 、曹四川碰面後,即由甲○○駕車搭載曹四川、賴崑陵共同前往丁○○○位於桃園縣○○鄉○○村○○街○段○○○○巷○○弄○號住處,林銘海雖未親往,然仍利用其所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保持聯繫,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曹四川與賴崑陵到達現場後,由賴崑陵、曹四川各持「手槍」一把(均係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借用,非其所有,且因未扣案,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趁丁○○○返家大門未關之際,分持手槍衝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由曹四川持「手槍」抵住丁○○○,賴崑陵將大門關上,丁○○○驚嚇喊叫時於屋內之女兒乙○○,乙○○聞聲衝出來即由賴崑陵持「手槍」抵住其腰部,又丁○○○之同居人丙○○在門外叫門,賴崑陵乃持「手槍」抵住乙○○令其前去開門,丙○○進屋後,賴崑陵即持槍控制乙○○、丙○○二人之行動,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曹四川、賴崑陵並喝令要丁○○○把錢拿出來,並把保險箱打開,且脅迫稱:若不打開保險箱,就要讓丁○○○、丙○○及乙○○死等語,至使丁○○○不能抗拒,並依其指示打開保險箱,任令賴崑陵動手取走保險箱內鑽石戒指一只、手鐲一只、珍珠項鍊一條、珍珠耳環一對、金手鐲五只、金戒指十五只等金飾,曹四川則自丁○○○的皮包內搜刮強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又動手搜取丙○○口袋,而取走丙○○皮包內之現金五萬元,並將丁○○○手腕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取走,曹四川與賴崑陵取走屋內現金及金飾後,曹四川要丁○○○帶其至房間,命丁○○○待在房間內,不能出來。曹四川自房間內出來後,並將乙○○所有之NOKIA5130型之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小海豚行動電話各一支取走,旋即搭乘在外接應之由甲○○所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一起返回甲○○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3樓租屋處,並予分贓(現金部分業經花用殆盡)。嗣賴崑陵於89年3月9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內,為警循線逮捕後,在其友人 蘇淑娟 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之住處起獲乙○○所有之NOKIA5130型行動電話外殼,並經其聯絡另一友人 李崇秋 取出乙○○所有之NOKIA5130型行動電話機身,警方復於89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1樓查獲林銘海,嗣再經通緝始緝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中就渠等被害之情節指述歷歷,並有共犯賴崑陵、曹四川於89年間之警詢、偵查中供承詳明,此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於案發後即予作成,並無涉其他任何不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得為證據。此外,又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並有乙○○所有之NOKIA5130型行動電話機一具起獲扣案可證。另共犯林銘海、曹四川、賴崑陵均因本件與被告甲○○之共同強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9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指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認罪陳述,又有上述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行為應否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0條亦同時修正公布,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所犯加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330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0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與賴崑陵、曹四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銘海事先既有同謀犯罪,雖未親自參與強劫財物之行為,亦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之強盜行為同時侵害丁○○○、丙○○、乙○○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處斷。查被告前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其最近一次係於87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等前科,不知悔悟,又因一時貪念,竟圖以強盜得財,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等於強盜行為所使用之「手槍」係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借用,非被告等所有,業據共犯曹四川、賴崑陵於警詢供明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13009號偵查卷宗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40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