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何貴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何貴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何貴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與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表:受刑人陳何貴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08年4月8日│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216號│字第20177號│字第2017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2173號│21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3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0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2173號│2173號││判決├────┼─────────┼─────────┼─────────┤││判決│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罰│臺中地檢109年度罰│臺中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549號│執字第22號│執字第22號│││(已執行完畢)├─────────┴─────────┤│││編號2、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