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偉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是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分別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4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案所犯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以竊盜行為滿足自己之慾望,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除侵害被害人 林連煌 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居住安寧權,使被害人陷於恐懼之中,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林連煌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已賠償其1萬5000元,並稱要1個月還我5000元,但後來就一直躲我,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先還我1萬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返還被害人1萬5000元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65頁),故就剩餘之8萬5000元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