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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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尤漾羚 相對人 何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紙(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已超過3年時效而權利消滅,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準備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遭詐欺脅迫而簽發,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提起民、刑事訴訟等情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育綾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盧弈捷附表: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1月15日│260,000元│未載│104年1月15日│TH866726││├──┼──────┼─────┼───┼──────┼────┼──┤│002│104年1月26日│40,000元│未載│104年1月26日│TH866733││├──┼──────┼─────┼───┼──────┼────┼──┤│003│104年3月5日│10,000元│未載│104年3月5日│TH866738││├──┼──────┼─────┼───┼──────┼────┼──┤│004│104年2月5日│20,000元│未載│104年2月5日│TH866737││├──┼──────┼─────┼───┼──────┼────┼──┤│005│104年2月3日│40,000元│未載│104年2月3日│TH866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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