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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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13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合作金庫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詎被告迄至94年9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73,754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應收未收手續費
等合計14,198元,共合計187,9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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