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51、35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4月18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同年5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6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
㈠事實更正: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4月18日1、2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另說明:
1.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且依據YunMeng等人於NationalInstituteonDrugAbuse的網站發表InhalationStudieswithDrugsof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另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
n第5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3月
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在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2.被告就本案起訴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習慣會將二種毒品放在香菸內用等語(本院審訴1092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該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據前揭說明,本院採取不同見解, 爰逕 予認定適用。
二、106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
㈠事實更正:
1.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9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警方攔查時間應更正為:「106年5月9日21時20分許」。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欄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之陳述,不予引用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參、罪數與累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規定加重其刑。
肆、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且其於【106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之情節,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然被告本質上仍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皆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2951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其相隔之時間、地點所在,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戒除不易、極易成癮之本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衡酌其整體預防、矯正及隔離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扣案物不予沒收: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被告歷來否認為其所有,或稱不記得何人所有(毒偵2951卷第5至6頁、第47頁背面、本院審訴1111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卷查亦無其他證據可得釋明實際歸屬被告,抑或與本案犯行相涉。則公訴意旨所稱「難以依法聲請沒收」等語(該起訴書第3至4頁),應屬可採。本院就此不另調查或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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