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100年」;第6至7行「嗣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地點查獲」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4支、塑膠鏟管5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0.8公克)、夾鏈袋1包、新臺幣2,300元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文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支、塑膠鏟管5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則為被告「分裝好準備給人家的」,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故係其另案涉嫌販賣毒品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