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7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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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富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零陸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9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
至99年6月13日止,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4月12日止,尚欠337,735
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另於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並以600,000元為限,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
,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至95年4月5日止,尚欠26,325元未給付,又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