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佑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佑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肆點肆柒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之記載,應另補充「109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平交道前為警攔查時,蘇佑倫主動交付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485公克;驗餘淨重1
4.479公克)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現場照片6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佑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詳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而為累犯之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明方法,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提示前案紀錄表為相關之調查,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其確實有上開前案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同為毒品罪質之犯行,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485公克;驗餘淨重14.479公克)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參111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卷第15-21頁),被告於警詢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工程承包工作、離婚(參本院卷第29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教育程度欄」、第65頁)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4.485公克,取樣0.006公克,驗餘淨重14.47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足考(參111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卷第123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被告蘇佑倫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553號、第654號、第667號、第1009號、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平交道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485公克、驗餘淨重14.479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佑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紙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30日早上10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30日早上7時1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平交道前,為警查獲持有毒品1包,經送請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佑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