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賴皇麟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宙
被 告 李湘琴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訴外人 吳應魁 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街○○○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開設小
吃店營業,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租金每月90,000元,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5年6月起
,即未給付任何租金,前經鈞院以105年度重小字第2426號
判決勝訴在案,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終止
,被告尚積欠10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止之租金,
共計357,000元未給付,另扣除被告所代墊之105年8月、10
月電費各為53,563元、53,71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
249,727元(起訴時請求720,000元,於106年5月9日減縮為
630,000元,復於106年7月18日減縮),爰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應魁,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於伊與吳應魁之間,原告充其量僅為吳應魁之代理
人而非出租人,原告請求伊給付租金,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伊與吳應魁業已於105年4月終止系爭租約並重新簽立協議
書,原告所請求105年7月15日至105年11月13日止之租金,
伊已給付予吳應魁,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伊給付租金並無理
由;如認伊仍應給付租金予原告,則伊所代墊之105年8月、
10月電費各53,563元、53,71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90,0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核閱系爭租約出租人
欄位為原告,被告為承租人,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租約上簽
章之真正,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被
告辯稱:係與訴外人吳應魁成立租約云云,並無足採。
(二)被告不爭執於105年11月14日收受原告催繳租金之存證信
函,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0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
3日止,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參見本院10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租金
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已將租金給付予屋主吳應魁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且縱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正,惟此乃向第三人為清償,依
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需經債權人(本件出租人即原告)
之承認始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已得原告
之承認,自難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復辯稱:已另於105年4
月間與屋主吳應魁重新簽立協議書云云;然渠等所為之協
議行為,尚無從拘束兩造間於斯時仍屬有效存續之租賃關
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
11月13日止未付之租金共計357,000元,扣除被告所代墊
之105年8月、10月電費各為53,563元、53,710元後,為
249,727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249,7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