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燦坤 3C中和中山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程麗 瑱」署押共拾壹枚、 三井 電腦連鎖超市中和營業所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程麗瑱 」署押壹枚,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銘勝與程麗瑱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3租屋處,張銘勝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及23日,拿取程麗瑱所有並放置於皮包內或電視機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程麗瑱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本件信用卡購物,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需要持卡人簽名之附表編號1至4、7至9、11至13、16、1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程麗瑱」之署押各1枚(其中附表編號7至9、11至13分別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表示以程麗瑱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其中如附表編號5、6、10、14、15、18所示之交易均以感應方式付款而無須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名),致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張銘勝有權使用本件信用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付款,並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商品交付予其收受,其中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部分更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程麗瑱、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依信用卡契約應給付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玉山銀行。嗣於102年9月初,程麗瑱接獲玉山銀行寄發之本件信用卡帳單後,核對交易明細發現非其本人消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麗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張銘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麗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卷第6至10頁、第52至53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製作之「程麗瑱小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本件信用卡102年8月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2月5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3月4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5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山店提供之銷售查詢作業影本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1-1頁、第16頁、第23至48頁、第72頁、第86至9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5、6、8、10、12、13、15至17所示之刷卡時間,與卷附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所載之時間各有1分鐘之差,爰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所載之時間為準,並更正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其使用本件信用卡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消費,均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惟查,證人程麗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持本件信用卡為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消費,其僅於102年7月間因為懷孕身體不適,無法下樓,曾委請被告持本件信用卡購買食物,及102年
8月10日委請被告持本件信用卡至大群生活百貨購買電風扇,之後就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持本件信用卡購買其他物品了,其沒有抽煙,其有玩線上遊戲,但不是購買遊E卡,且其係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的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到了102年7月前,富邦銀行的信用卡就不能使用了,其才開始使用本件信用卡,但是其不敢再拿本件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了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提出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02年1至6月帳單及消費明細為證(詳同上偵查卷第65至69頁),是證人程麗瑱既可經由本件信用卡帳單之消費明細及其自身懷孕過程,明確區分其曾經授權或不曾授權被告使用本件信用卡消費之時間及品項,其指述當非全然無據,且證人程麗瑱所述因曾經持富邦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後來無法繳納款項致該信用卡遭停用,才使用本件信用卡購買食物,但不敢再持本件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亦與一般人使用信用卡需謹慎消費以維護自身信用之觀念相符,佐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消費品項,包含證人程麗瑱不使用之香菸及不曾購買之遊戲點數,顯非證人程麗瑱委託被告持本件信用卡購買之物,足認證人程麗瑱上開證述之內容,應非子虛;而被告持本件信用卡購買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供其個人使用之物品後,亦未將上開物品之款項全額交予證人程麗瑱,供證人程麗瑱日後繳納本件信用卡帳單之用,或直接代證人程麗瑱將該期帳單繳清,則以被告持本件信用卡消費後之客觀行為觀之,亦難認被告持本件信用卡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消費時,主觀上係基於借用之意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前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至9、11至13、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6、10、14、15、1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起訴書附表之備註欄已特別記載被告各次行為是否另有偽造告訴人簽名,顯有區分被告各次行為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外,是否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意,故認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未就被告行為區分論罪法條,稍嫌簡略,惟應無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6、10、14、15、18所示犯行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意,併予指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至9、11至13、16、17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至9、11至13所示盜刷本件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編號1至4、7至9、11至13、16、1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除附表編號7至9、11至13所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各次盜刷本件信用卡於不同時間、地點、購買不同產品之各次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趁與告訴人同居而可取得本件信用卡之便,為圖私利而盜刷本件信用卡購買供其個人使用之商品,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至9、11至13、16、17所示時間、地點,持本件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程麗瑱」之署押共1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7至9、11至13、16、17所示載有被告偽造「程麗瑱」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由被告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收執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表┌─┬─────┬─────┬────┬────┬──────┬────────────┐│編│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消費品項│刷卡金額│偽造署押位置│主文欄││號││稱及地址│││││├─┼─────┼─────┼────┼────┼──────┼────────────┤│1│102年8月│新北市OO│遊E卡│新臺幣(│燦坤3C中和中│張銘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3日1○○○區○○路O││下同)│山店信用卡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43分許│段OO號地││1,000元│帳單特約商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下O樓「O│││存根聯持卡人│壹日,未扣案之燦坤3C中和││││O實業股份│││簽名欄內偽造│中山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有限公司O│││之「程麗瑱」│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OOO店」│││署押1枚│造之「程麗瑱」署押壹枚,││││(下稱OO││││沒收之。││││OO店)│││││├─┼─────┼─────┼────┼────┼──────┼────────────┤│2│102年8月│同上│同上│1,000元│燦坤3C中和中│張銘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3日14時9││││山店信用卡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分許(起訴││││帳單特約商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誤載為10││││存根聯持卡人│壹日,未扣案之燦坤3C中和│││分)││││簽名欄內偽造│中山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之「程麗瑱」│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署押1枚│造之「程麗瑱」署押壹枚,││││││││沒收之。│├─┼─────┼─────┼────┼────┼──────┼────────────┤│3│102年8月│同上│同上│1,000元│燦坤3C中和中│張銘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3日18時9││││山店信用卡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分許││││帳單特約商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存根聯持卡人│壹日,未扣案之燦坤3C中和│││││││簽名欄內偽造│中山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之「程麗瑱」│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署押1枚│造之「程麗瑱」署押壹枚,││││││││沒收之。│├─┼─────┼─────┼────┼────┼──────┼────────────┤│4│102年8月│同上│同上│1,000元│燦坤3C中和中│張銘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4日14時59││││山店信用卡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分許││││帳單特約商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存根聯持卡人│壹日,未扣案之燦坤3C中和│││││││簽名欄內偽造│中山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之「程麗瑱」│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署押1枚│造之「程麗瑱」署押壹枚,││││││││沒收之。│├─┼─────┼─────┼────┼────┼──────┼────────────┤│5│102年8月│新北市OO│統一檸檬│40元│無(免簽名)│張銘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22日23時○○○區○○街│紅茶│││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起訴│OOO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誤載為59│OO百貨股│││││││分)│份有限公司││││││││民享分公司││││││││」(下稱O││││││││OOO店)│││││├─┼─────┼─────┼────┼────┼──────┼────────────┤│6│102年8月│同上│ 摩爾 香菸│70元│無(免簽名)│張銘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23日11時50││(藍)│││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起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誤載為51││││││││分)││││││├─┼─────┼─────┼────┼────┼──────┼────────────┤│7│102年8月│OOOO店│遊E卡│1,000元│燦坤3C中和中│張銘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3日12時6││││山店信用卡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分許││││帳單特約商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存根聯持卡人│壹日,未扣案之燦坤3C中和│││││││簽名欄內偽造│中山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之「程麗瑱」│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署押1枚│造之「程麗瑱」署押共參枚│├─┼─────┼─────┼────┼────┼──────┤,均沒收。││8│102年8月│同上│同上│1,000元│燦坤3C中和中││││23日12時7││││山店信用卡簽││││分許(起訴││││帳單特約商店││││書誤載為8││││存根聯持卡人││││分)││││簽名欄內偽造││││││││之「程麗瑱」││││││││署押1枚││├─┼─────┼─────┼────┼────┼──────┤││9│102年8月│同上│同上│1,000元│燦坤3C中和中││││23日12時9││││山店信用卡簽││││分許││││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程麗瑱」││││││││署押1枚││├─┼─────┼─────┼────┼────┼──────┼────────────┤│10│102年8月│OOOO店│摩爾香菸│70元│無(免簽名)│張銘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23日19時11││(藍)│││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起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誤載為12││││││││分)││││││├─┼─────┼─────┼────┼────┼──────┼────────────┤│11│102年8月│OOOO店│遊E卡│1,000元│燦坤3C中和中│張銘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3日19時22││││山店信用卡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分許││││帳單特約商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存根聯持卡人│壹日,未扣案之燦坤3C中和│││││││簽名欄內偽造│中山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之「程麗瑱」│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署押1枚│造之「程麗瑱」署押共參枚│├─┼─────┼─────┼────┼────┼──────┤,均沒收。││12│102年8月│同上│同上│1,000元│燦坤3C中和中││││23日19時24││││山店信用卡簽││││分許(起訴││││帳單特約商店││││書誤載為25││││存根聯持卡人││││分)││││簽名欄內偽造││││││││之「程麗瑱」││││││││署押1枚││├─┼─────┼─────┼────┼────┼──────┤││13│102年8月│同上│同上│1,000元│燦坤3C中和中││││23日19時25││││山店信用卡簽││││分許(起訴││││帳單特約商店││││書誤載為26││││存根聯持卡人││││分)││││簽名欄內偽造││││││││之「程麗瑱」││││││││署押1枚││├─┼─────┼─────┼────┼────┼──────┼────────────┤│14│102年8月│OOOO店│統一檸檬│25元│無(免簽名)│張銘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23日19時34││紅茶│││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2年8月│同上│統一木瓜│105元│無(免簽名)│張銘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25日13時29││牛奶、摩│││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起訴││爾香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誤載為30││藍)││││││分)││││││├─┼─────┼─────┼────┼────┼──────┼────────────┤│16│102年8月│OOOO店│同上│1,000元│燦坤3C中和中│張銘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5日15時7││││山店信用卡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分許(起訴││││帳單特約商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誤載為8││││存根聯持卡人│壹日,未扣案之燦坤3C中和│││分)││││簽名欄內偽造│中山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之「程麗瑱」│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署押1枚│造之「程麗瑱」署押壹枚,││││││││沒收之。│├─┼─────┼─────┼────┼────┼──────┼────────────┤│17│102年8月│新北市OO│同上│3,000元│三井電腦連鎖│張銘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5日21○○○區○○路O│││超市中和營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起訴書誤│段OOO號│││所信用卡簽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載為21時1│O樓(起訴│││單特約商店存│壹日,未扣案之三井電腦連│││分)│書誤載為地│││根聯持卡人簽│鎖超市中和營業所信用卡簽││││下1樓)「│││名欄內偽造之│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OO資訊股│││「程麗瑱」署│簽名欄內偽造之「程麗瑱」││││份有限公司│││押1枚│署押壹枚,沒收之。││││OO店」│││││├─┼─────┼─────┼────┼────┼──────┼────────────┤│18│102年8月│OOOO店│摩爾香菸│95元│無(免簽名)│張銘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25日21時7││(藍)、│││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統一純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茶紅茶││││├─┴─────┴─────┴────┴────┴──────┴────────────┤││刷卡金額總計:1萬4,40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