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聲請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相對人 陳皇州 相對人 徐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九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D135011-D135014),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9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947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3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8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3號裁定提供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範圍內予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87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故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可能,訴訟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併以債務人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 林淑玲 為受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依提存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