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8號、98年度易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滲水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針筒用畢已丟棄)。另於同年8月19日上午,自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口,騎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尿液定期調驗人口,並扣得該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0.06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持有毒品部分依職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甲○○同意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甲○○被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0.06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不堅,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僅施用、持有海洛因各1次,扣案之毒品尚微,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又說明於數罪併罰,如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2號、第366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6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上開第一級毒品,連同沾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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