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能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能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賭博金額非鉅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職業為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