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966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告 蘇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57元,及其中新臺幣182,694元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9,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57元(含本金182,694元、利息6,433元、語音網路繳交電信資費手續費30元),及其中182,694元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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