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197號

原告 周惠竹

被告 王森

許建榮

賴淳良

陳淑媛

湯文章

林碧玲

楊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花補字第1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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