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81號上訴人 孫傳毅 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人 劉必棟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原名陸軍士官學校,民國87年改制綜合高中,89年10月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8月1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嗣因無意願就讀等由,經被上訴人辦理自願退學。被上訴人乃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原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其家長 孫仁隆 應賠償上訴人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因迄未繳納,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1,000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與家長一直以來都有陸續繳款,並無不理會情形,近兩個月亦有繳款之動作,因家中經濟不寬裕,無法依原判決之金額一次繳清及負擔年息5%之遲延利息,請求比照臺銀就學貸款利率1.89%,並待上訴人畢業後分期繳納等語。經核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