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55號上訴人 林博生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負責人於101年3月6日變更為吳自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101年3月6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27498號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第89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第66條立法理由載明:「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除在委任書內表明其無代收送達之權限者外,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等語;而前揭在途期間之扣除,徵諸法條規定意旨,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始為相當,故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三、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101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鴻棋 會計師(具有特別代理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在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1年4月1日即已屆滿,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4月2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