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8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函、提存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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