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瑞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一)被告鄭瑞龍前於民國90、91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458號、91年度北
交簡字第1963號、91年度北交簡字第3825號判決,分別判
處罰金銀元6,000元、銀元20,000元、有期徒刑3月;97年
間因相同罪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
21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行前段「臺北市」,更正為「
新北市」。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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