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590號
原   告  黃怡璇隆輝汽車材料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2,522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3,200元,原
告僅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1,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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