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590號
原 告 黃怡璇 即隆輝汽車材料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2,522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3,200元,原
告僅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1,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