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2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2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陳保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紀淑惠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捌仟
肆佰玖拾陸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88元,勝
訴部分為21,592元,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8,496元(130,088-21,5
92=108,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