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 姚秋月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及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附全部筆錄及死亡證明書。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惟於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之揭露或閱覽,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閱卷權;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已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該解釋文仍係針對案件在審理中,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閱卷。
㈡查聲請人姚秋月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2日以101年度執緝字第786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聲請人並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自無從適用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而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上開案件既已送執行機關執行,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仍向本院請求交付上揭筆錄與卷宗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謝承益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