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8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及9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3月1日及99年10月21日止,其借款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最後繳款日均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料,上開借款,被告均僅繳息至96年5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共619,4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放款利率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