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9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上午10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利率
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丁○○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被告甲○○、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