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采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采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蔡采玥前對 高炳文 負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務,且明知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內,向高炳文佯稱其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佩君」之人追討200萬元債權以償還高炳文,並願於101年8月20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每月給付8萬3300元予高炳文,而欲與高炳文達成調解,致高炳文因認蔡采玥仍有資力清償債務而陷於錯誤,同意將蔡采玥所積欠之債務,自150萬元減為99萬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茲予更正),並以前揭給付方式清償其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而與高炳文達成調解,並由調解委員製作新北市○○區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後,在其上簽名確認,而以此方式詐得免除返還部分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蔡采玥與高炳文達成調解後,即避不見面,且未依約清償,高炳文始悉受騙。
貳、案經高炳文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采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炳文於本案、另案偵查中、證人 楊博文 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6371號偵查卷第3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0-1頁至第43頁),復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土城區農會102年11月5日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2年10月31日合金虎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0月2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2年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2年10月30日嘉存密字第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2年10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2年10月28日彰嘉義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0月28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77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財富管理10
2年10月29日北富銀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9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偵查卷第26頁、第48頁至第164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積欠告訴人債務,亦知悉已無清償之能力,竟為圖免除返還部分債務之不法利益,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達成調解,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非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單親家長,有2子待其扶養,因無足夠資力,迄今僅償還告訴人2萬5000元,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