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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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306號、103年度偵字第1076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凱文書記官彭秀玉通譯呂家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童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童振源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㈠以96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㈡96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3月,減為1月、2月、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㈢96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㈣
96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以㈤9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於首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間,以96年度簡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㈡至㈣及㈥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㈦96年度簡字第7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97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97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㈩97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㈦至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前開㈤案件之拘役罪刑,於99年2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惟因其嗣後於假釋期間內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於99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7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8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之應執行刑及、案件之罪刑,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2年6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年8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同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相同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毒品列管調驗人口,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彭秀玉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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