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陳文雄
莊珠花 相對人 林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茲聲請人前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350元,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渠等返還後未獲置理,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單據等文件,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聲請人等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聲字第1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主文揭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文雄、 莊朱花 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肆仟壹佰伍拾元,即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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