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83號原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鍾薰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國利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改制前原名國立藝術學院)曾於民
國80年4月26日與訴外人即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竟成公司)訂立「國立藝術學院新建教學大樓、學生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竟成公司並於80年6月7日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竟成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告為保險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保證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260,000元。
㈡惟竟成公司嗣後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於84年1月4日通知竟成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雙方並非協議終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及第6條約定,被告即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告並於86年5月8日書面通知原告已選定以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之方式辦理理賠,可知被告已為債務之約束並為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153條所承認之契約原則以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得依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契約而為本件給付之請求。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竟成公司應於80年6月24日開工
後之400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教學大樓部分,學生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部分應於480日曆天完工。然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分別於82年4月24日、82年5月20日來函告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竟成公司稱其於82年1月即日已完成系爭工程教學大樓部分,但由中止結算明細表可知教學大樓部分僅完成94.7%,且該部分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且原告因竟成公司違法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洪有璟,而受其詐領工程款,蒙受損失,系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竟成公司,致未能依約完成,使原告受有損失,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電梯工程部分款項非屬系爭工程範
圍云云,然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所示電梯工程本為系爭工程項目之一,電梯工程之施工應當然含括於各建築物之施工內,完工期限當無另為列明之必要,且竟成公司並未完成該教學大樓之新建工程,被告僅依系爭契約之第5條關於施工期限之規定,據以主張,顯無足採。
㈤系爭工程雖有施工變更、追加預算等情,但所追加之預算,
僅為總價金之5.1%並已追加工期予竟成公司,竟成公司雖辯稱因重辦建照而致工程遲延,然系爭工程係因竟成公司履約遲延而致建照過期,況由原告之中止結算明細表亦知,原告僅將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重新發包,並未變更設計。是以系爭工程之遲延全然係因可歸責於竟成公司所致。且保證保險契約條款所謂之變更,應該係指重大變更,本件系爭工程項目變更為項目之微調,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又保證保險契約具從屬性,於主債務增加,保證債務亦應增加。㈥系爭保險事故確已發生,被告並於84年3月31日以84年台產
意部字第0145號函回覆原告已知悉其應負理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請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中途結算書,俾便其理理賠事宜,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於86年5月8日以書面告知其選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為賠償原告之給付方式(原證4號),確足證被告已認知並同意保險事故已發生且屬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故表明將辦理理賠,並選定理賠方式。
於此被告並非僅在行使民法第209條之選擇權,為表示承認原告請求權之觀念通知,更係向原告表示其就所選定之給付之債務承認,兼為表示其就所選定之給付之債務約束為承諾。且依保險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2項等規定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早已時效完成,被告為專業產業保險公司,仍於86年5月8日時效完成後為債務承認,自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不能以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及第6條約定及債務之約束與債務之承
認之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計算如下:本工程原契約總金額為110,921,000元,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24,256,626元,重新發包之工程總金額為70,715,523元,故被告應對原告支付之保證保險金額為24,051,149元(70,715,523-(170,921,000元-124,256,626元)=24,051,149元),超過系爭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上限,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保證保險金為16,26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60,000元,及自8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竟成公司確實曾於80年6月7日針對系爭工程,向被告要保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期間均詳如原告所述。
原告於84年1月11日未具任何理由通知被告竟成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並於86年4月30日再次發函,要求被告選擇本案之賠償方式。被告因此於86年5月8日發函予原告,惟其內容並非承認對於原告負有理賠之責任,原告於86年6月30日重新發包,並於86年8月4日檢送中止結算明細表予被告後,即未再向被告要求理賠。被告亦委託欣榮公證公司調查,認本案非屬被告應理賠之範圍,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2年之時效,而認定本案應予免賠結案,被告因而拒絕原告給付保險金之請求。
㈡系爭保險所承保之範圍,為竟成公司不履行系爭保險契約所
載之工程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失,竟成公司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竟成公司有何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情事,又觀諸原告與竟成公司83年10月19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乃於83年10月19日由兩造合意終止,竟成公司即毋庸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非屬於本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原告所舉之刑事判決亦不足以證明竟成公司有違法轉包之事實。縱其確有不履行之情形,原告所請求之電梯工程及後續工程監造費亦非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款規定以觀,被告應負理賠責任之範圍以未完工之工程係依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重新發包而產生之費用者為限,惟竟成公司前負責人 夏益民 發函予被告,表示原告重新發包之工程係屬重新變更設計之工程,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乃因施工變更追加預算及重辦建照所致,此對照原系爭工程契約與中止結算明細表亦能得知兩者記載不同,系爭工程確實有變更之情事,故原告本件請求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㈢且原告之主張其自86年8月21日起,即得行使保險金請求權
,但卻遲至97年始提訴訟,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其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僅在闡述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係屬拋棄時效利益,其效果為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亦即時效重新起算,並非不可再行主張時效抗辯。
㈣原告又主張雙方已成立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契約請求權云
云。然而,被告於86年5月8日之函文,僅選擇依保單條款第
6條第2款之方式,作為將來認定有賠償責任時之賠償方式,並非承認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兩造並未成立債務約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且債務約束及債務承認契約,學說上雖肯認其存在,惟均認定其屬無因契約,雙方訂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係為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但本件兩造並無另行締結新契約之意思與行為。
縱認被告於86年5月8日發函予原告之內容係對於保險理賠債務之承認,則該函亦僅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至遲於88年5月8日即已再次罹於時效。
㈤原告又主張保證保險契約條款之變更限於重大變更,又其具
從屬性,於主債務增加,保證債務亦應增加云云。但保險契約並未限於重大變更,況何謂重大變更亦難認定,且契約變更後必須通知被告,但原告並未踐行通知行為。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0年4月26日與訴外人竟成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
竟成公司並於80年6月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以竟成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保證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16,260,000元,約定竟成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失,而竟成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於84年1月4日致函竟成公司,表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再於84年1月11日致函被告,表示竟成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並於86年4月30日再次發函,要求被告選擇本案之賠償方式。被告遂於86年5月8日書面通知原告已選定以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之方式辦理理賠。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1.兩造間是否業以被告86年5月8日八十六台產意部字第0315號函成立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2.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3.如否,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及第6條約定及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業以被告86年5月8日八十六台產意部字第0315號函成立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
1.按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
2.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契約,無非以被告86年5月8日八十六台產意部字第0315號函為據。然查,被告該函係回覆原告86年4月30日(86)藝院總字第8601538號函,而原告86年4月30日函文主旨係稱:「本校教學大樓等工程業完成終止結算協商,敬請貴公司惠予選擇本件之賠償方式,請查照惠復」其說明第二項則為:「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9-72字第0000013號)條款第六條所載貴公司有選擇按約賠償方式之權利,請惠予辦理」;被告86年5月8日前開回函主旨則為:「貴校教學大樓等工程業經完成中止結算,有關原工程合約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敬請逕行重新發包,本公司擬依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6條賠償方式第2項約定辦理,復請查照」,此分別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而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第6條係約定:「本公司於接獲前條通知後,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由本公司依照原工程契約完成該工程。二、由被保險人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本公司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不超過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此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在卷可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於原承包商未能依約完工之狀況下,被告有選擇是否自行接手完工由原告重新發包再賠償差額之權利,易言之,被告選擇不自行完工乃原告得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前提要件;若被告選擇接手完工,原告依約自始無重新發包之權利。原告86年4月30日函文,不僅其文義業已清楚表明係請被告於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之二種理賠方式中擇一,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程序,亦顯然係為確定被告是否行使自行接手完工之權利,以確定系爭工程後續將由何人負責完工而已。而被告之回函亦係針對此明確表示被告係選擇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之理賠方式,請原告逕行重新發包。僅就兩造前開函文之文義而言,已難認為兩造除確認被告究欲選擇自行接手或欲由原告另行發包,以決定系爭工程應如何繼續以外,有另行成立其他契約之意思。
2.再者,原告係於被告86年5月8日回函後始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於86年6月30日始與訴外人隆豐營造有限公司成立工程契約,此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依系爭保險單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亦僅對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已付工程款之差額,在保險金額限度內負理賠責任,是以於被告86年5月8日回函時,因系爭工程尚未重新發包,重新發包之總金額尚屬未知,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其就本件之理賠責任究為若干。況且,依系爭保險單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並非就重新發包之金額無條件負責,若重新發包之範圍超過原工程契約之範圍,被告亦無須就該部分理賠,是以亦無從認為被告係承諾不問重新發包金額多少,均就其差額在保險金額內負責。是以於被告86年5月8日回函時,無從認為理賠之金額業已特定或可得特定,自無從認為兩造對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有意思合致,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為具備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此項必要之點。
3.又,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條約定,系爭保險之保險範圍係「承攬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應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理賠責任之發生係以承攬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有賠償責任為前提,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一旦未能履行,不問責任歸屬如何,被告均一概須負理賠責任。然被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系爭工程之實際履約狀況無從瞭解,原告84年1月4日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函文受文者亦僅有竟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並未包括被告,此有原告84年1月4日(83)萬虹字第1003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別無其他證據足認於被告於86年5月8日業已對系爭工程契約未能繼續履行之原因及具體情況有相當瞭解,自無從認為被告前開回函係業已對系爭工程終止之責任歸屬有相當瞭解後,於認知其依約確須負理賠責任之狀況下所為之回覆。原告86年4月30日函文並無一語論及竟成公司未能繼續履約之原因、工程已進行之程度等攸關被告責任有無及範圍之資訊,僅詢問被告在二種理賠方式中欲選擇何者,被告則針對原告所詢問題回答,表示選擇由原告另行發包,以此客觀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此一回函內容具有表示拋棄有關原因行為之抗辯之意思,是以就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有關債務無因性此一必要之點亦無從認為兩造業已意思合致。
4.雖被告並未在其回函中附加類似「於竟成公司依本工程契約確須負賠償責任之前提下...」等前提要件,逕行在二種理賠方式中選擇其一,以致就被告是否仍爭執理賠責任之有無一節似有不明,然衡諸兩造之情況,原告身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業主、竟成公司若有違約時應賠償之對象,對於其究已提供多少資料供被告評估理賠責任一節,知之甚詳。若原告事前並未提供相當資料予被告評估理賠責任,原告自無任何合理事由可信賴被告業已承諾拋棄原因行為之抗辯而負擔本件理賠責任。反觀被告方面,其縱有何未盡周到之處,亦僅係直接針對原告所詢問題回答,並未發現原告前開來函中並未明文之前提假設(亦即須被告有理賠責任,始發生理賠方式選擇之問題),而仔細附加其對理賠責任有無、範圍仍有爭執等字樣而已。兩相比較,若僅因此用語不周延即課被告以無因之債務承擔或債務約束責任,未免流於僅以文字遊戲強加被告責任,而過於寬待實無任何合理信賴需加以保護之原告之疑慮。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原告得據此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重新發包產生之差額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縱被告依約確有理賠責任,依約被告有選擇係自行接手工程或由原告重新發包而賠償差額之方式為理賠,則於被告選定理賠方式前,原告究應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自行接手)或請求金錢給付(重新發包差額),尚屬未知,即無從起算保險理賠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否則將發生因保險人拖延遲不決定理賠方式,被保險人之保險理賠請求權即因而罹於消滅時效之不合理結論。然自被告選定理賠方式時起,原告得請求之理賠內容已確定,原告即可依被告選定之理賠方式,請求被告依約理賠,其保險理賠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起算。本件被告既以86年5月8日函文通知原告其選擇給付重新發包差額之方式為理賠,則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應於被告選定理賠方式並通知原告時,即應認為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蓋斯時原告即可重新發包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若將其解為必待被保險人實際重新發包後始可起算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若被保險人因故拖延遲未重新發包,保險人之保險理賠義務亦將永不罹於時效,一則保險人之理賠義務久懸不定,顯違保險法就保險給付義務設定短期時效之本旨,再者若因工地閒置日久,造成現狀變遷、增加後續接手花費,甚至發生物價上漲、通貨膨脹之情況,而將此被保險人拖延產生之不利益均歸由保險人承擔,亦顯非事理之平。至於重新發包之總金額究為若干,則僅為日後如何理賠金額計算之問題而已,並不妨害被保險人行使其保險金請求權,蓋其請求權之行使初不以精算確定請求金額為要件,此與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不因損害額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尚無法特定,甚且有部分損害仍陸續發生中,即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並無二致。是以本件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86年5月8日被告回函表示選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之方式為理賠時,即應起算消滅時效。原告雖曾於86年8月5日以(86)藝院總字第8602836號函請求被告依重新發包差額給付保險金,復於90年間再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然始終未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30條,其請求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迄原告於97年7月11日起訴時,早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2.至原告主張被告86年5月8日之回函係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選定理賠方式(自行接手或賠償重新發包差額)時起算,則被告前開回函應係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並非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至明。況且,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亦僅係其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而已(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亦即時效應重新起算,而非時效永遠不再完成。縱如原告所述,被告86年5月8日之回函係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亦僅發生自該日起重新起算二年消滅時效之效果,迄原告於97年7月11日起訴時,早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3.綜上,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債務約束及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260,000元,及自8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