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32號聲請人 陳碧玲 相對人 李仁礎 關係人 李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仁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永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碧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仁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李仁礎之配偶,相對人李仁礎因失智症併妄想等精神障礙,是相對人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李仁礎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監護宣告,併聲請選定關係人李永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李仁礎之心神狀況,發現相對人對簡易之問題均回答錯誤,而依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李仁礎:「 李員 之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步,日常生活功能亦有顯著受損,需他人協助,目前具重度失智症症狀。李員欠缺完整思辨能力,無法預期復雜事件之後果,復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訴訟、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根據李員目前精神狀況,判斷疾病為慢性化,可回復性極低。依李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為憑。是本院認相對人李仁礎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其所提戶籍本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李仁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李永義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同意由關係人李永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李永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關係人李永義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李永義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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