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817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蕭嘉倫 被告 林俊宏
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林章 所有,林章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迄今,尚無人辦理繼承,而林章之配偶 吳金枝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林章之長子林添財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林章之孫即被告林俊宏、林碧玉為被繼承人林章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均未辦拋棄繼承。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六七平方公尺,並積欠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七百零七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歷年使用補償金共四萬零七百零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零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基院義一0一司家聲名字第二八七號函、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一0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基院義一0二司執良字第一九七二八號債權憑證、地價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本件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亦屬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自一百零一年起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審酌系爭土地位置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四萬零七百零三元(計算式詳附表)。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萬零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六百六十元),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式:使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租金率×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計算期間(民國)│使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租金率│使用補償金│││││(元/平方公尺)││(新臺幣)│├──┼─────────┼──────┼────────┼────┼──────┤│⒈│自101年1月1日起至│67平方公尺│1,800│5%│6,030元│││101年12月31日止│││││├──┼─────────┼──────┼────────┼────┼──────┤│⒉│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上│2,300│同上│7,705元│││102年12月31日止│││││├──┼─────────┼──────┼────────┼────┼──────┤│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3年12月31日止│││││├──┼─────────┼──────┼────────┼────┼──────┤│⒋│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4年12月31日止│││││├──┼─────────┼──────┼────────┼────┼──────┤│⒌│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5年12月31日止│││││├──┼─────────┼──────┼────────┼────┼──────┤│⒍│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上│同上│同上│3,853元│││106年6月30日止│││││├──┴─────────┴──────┴────────┴────┴──────┤│合計:40,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