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玖點玖伍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玖點玖伍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張正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2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273、274、275、276、277、278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4月
7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7年5月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甫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有期徒刑6月部分);㈧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㈨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㈧、㈨所示之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10月1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2月15日);㈩繼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7年2月1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8月15日),前述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1日(目前尚在執行中,乙、丙2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正賢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宏欣旅社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12月25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9.9565公克,驗餘淨重共9.95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合計淨重9.9565公克,驗餘淨重共9.952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
5月17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6月又1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乙案及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業於
104年10月15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合計淨重9.9565公克,驗餘淨重共9.952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6只,皆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皆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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