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因缺錢購買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1日16時51分許,攜帶金屬刀刃、塑膠握把、刀尖尖銳、單邊開鋒,足對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危害,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下稱本件水果刀),前往台麗精品旅店(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本件旅社)登記入住202號房(下稱本件房間),復以佯裝尋覓女子至本件房間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方式,伺機對該肢體、氣力、武器等客觀條件顯不對等之女子強盜財物。迄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18時47分許,其以通訊軟體LINE輾轉覓得乙○○前來提供服務,當乙○○進入本件房間之後,丁○○即自後方拉扯乙○○掛在左手前臂上之手提包,為使乙○○不能抗拒而放開該手提包,明知人體之頸部遍布血管、神經、氣管等重要組織或器官,且無堅硬之骨骼或厚實之肌肉環繞保護,倘以利器往頸部砍、刺,甚有可能造成失血過多、呼吸困難等情狀而致命,同時基於縱使乙○○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持預藏之本件水果刀,猛力揮砍、突刺乙○○之頸部,待乙○○轉身欲逃離之時,再持本件水果刀砍、刺乙○○之頸部及背部等部位,致乙○○受有背部、頸部、左臂開放性深部傷口(共40公分長),以及頭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長)之傷害,嗣乙○○趁隙逃出本件房間,並奔往本件旅社櫃台求救,丁○○所為強盜行為未能得手。經本件旅社櫃台員工 蔡麗英 聯繫救護人員及報警處理,救護人員據報到場速將受創甚深之乙○○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幸及時診治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警方則於同日19時18分許趕至本件房間查獲丁○○,並在本件旅社後方防火巷地面扣得其事後丟棄之本件水果刀,進而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夫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
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承辦之警局依檢察機關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本件水果刀刀刃上採得之(血跡)轉移棉棒,以及自告訴人乙○○處採得之唾液棉棒,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A-STR型別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106年6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125731號鑑驗書1份(下稱本件鑑驗書,參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且本件鑑驗書係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反對作為證據方法,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經核並無公務員違反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為認定事實所必要,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案發時地,因缺錢購買遊戲點數,而佯以通訊
軟體LINE輾轉覓得告訴人乙○○前往本件房間提供服務,且為強盜告訴人乙○○所持有手提包內之財物,持本件水果刀加以攻擊,致告訴人乙○○受有背部、頸部、左臂開放性深部傷口(共40公分長),以及頭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長)之傷害等情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麗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參106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下稱偵卷】第115至118頁、第137至14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即案發當日被告與不詳媒介性交易集團成員聯繫之紀錄,參偵卷第71至81頁)、本件旅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誤載為12張,參偵卷第57至6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參偵卷第41至5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參偵卷第145頁),以及本件鑑驗書(關於本件水果刀刀刃上採得之血跡轉移棉棒,與自告訴人乙○○處採得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81乘以10的負21次方,參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稽,更有本件水果刀扣案可憑,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刑事判決意旨)。
㈢另按人體之頸部內遍布大小不一之血管、神經、氣管、咽喉
等重要組織或器官,且缺乏堅硬之骨骼或厚實之肌肉加以屏障保護,係攸關性命之要害部位,如遭受尖刺、銳利之物品攻擊,甚有可能因失血過多、呼吸困難等情狀而有喪失生命之危險,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為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又無離群索居、不知世事之特殊情事,對此經驗常情自當知之甚詳,並於審理中供認無訛(參本院卷第198頁),是其於案發時地,為使強盜財物之舉順遂,逕而持本件水果刀向告訴人乙○○頸部、背部等部位連續猛力砍、刺,對照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事項,以及本院於106年6月29日勘驗本件旅社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照片之內容(參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第168之1至168之8頁),可知告訴人乙○○經被告持本件水果刀攻擊後,在背部、頸部、左臂、頭部受創既深且鉅,於等候救護人員到場之短暫期間,已有大量血液自受創部位不斷湧出,再併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6月21日亞病歷字第1060621007號函及檢送之病歷0份(參本院卷第57至149頁),關於告訴人乙○○之病情說明一節,具體指明:病患乙○○106年4月21日急診傷口相當深,後頸於手術探查時能直接看到頸椎骨,右頸的傷勢流血的速度也相當的快,若是沒有及時治療,若是流血時間延長,最終必然會影響到生命危險等語,在在彰顯被告為強盜告訴人乙○○之財物,持本件水果刀猛烈攻擊之力道、次數及部位,甚有可能造成告訴人乙○○死亡之結果,而不違背被告行為之本意,故其所為之攻擊行為,確實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之事實,至為昭然而堪認定。
㈣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乙○○所持用之本件水果刀,係金屬
刀刃、塑膠握把、刀尖尖銳、單邊開鋒之刀具,此觀前述扣案物品照片自明(參偵卷第55頁),且被告實際持之對告訴人乙○○造成前述危及生命之傷勢,益見本件水果刀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亦可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持兇器強盜之犯意及發生殺人結果亦不
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而持本件水果刀對告訴人乙○○實行強盜、殺人行為而均未遂,事證灼然而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實行加重強盜及殺人犯行,最終未成功強盜財物得手,且告訴人乙○○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幸未肇生死亡之結果,所為加重強盜及殺人犯行同屬未遂(以下合稱本件犯行),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得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係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未能在
經濟上量入為出之前提下,使工作收入與物質享受或娛樂慾望間獲得平衡,僅因缺錢購買遊戲點數,竟籌劃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服務之女子前往本件旅社與其會面,再恃自身肢體、氣力、武器等條件之絕對優勢,持本件水果刀攻擊該女子身體以強盜財物,凸顯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心,更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為無物,法治觀念至為淡薄,輕率對無冤無仇又不相識之人恣意攻擊,手段冷血兇殘,所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增添暴戾之不良風氣,甚為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勉可,本件以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是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辯護人為被告另陳稱:被告因本件在押,無法於告訴人乙○○住院期間前往探視或致歉,更無法與之洽談和解,被告之父須工作維持家中基本開銷,尚無力協助處理本件相關事宜等語,以及被告犯後未對告訴人乙○○、甲○○提出任何賠償,亦未獲取告訴人乙○○、甲○○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㈡扣案之本件水果刀(即本院106年度刑保管字第0967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參本院卷第151頁)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認在卷,為免其繼續持以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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