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謝榮亮
被 告 廖曉翎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
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109年10
月15日以書狀變更為89,25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930-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3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3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9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詎
被告在未經鑑界確認界址之情況下,於102年6月間在系爭
房屋後方空地增建一樓廚房、二樓臥室、三樓平台(下稱系
爭地上物)、並將水號00-0000-00號水錶(下稱系爭水錶)
移至系爭930-6地號土地上。為此,爰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遷移系爭水錶。又被告
增建系爭地上物時,曾拆除原告所有支撐屋頂重量之水泥柱
1支、切除鋼骨鐵架屋頂浪板,致原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為89,250元(含稅),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及遷移系爭水錶,並將所占用系爭930-6地號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0元。
被告抗辯:被告於101年間購買系爭93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
屋時,一樓增建部分即已經存在,亦即該增建部分是由前屋
主所興建,被告僅沿著一樓原始牆壁範圍往上搭建鐵皮,未
再往外增建,故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及水錶均坐落在被告所
有之系爭930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系爭930-6地號土地,
反而是原告房屋後方之增建物有占用到被告之系爭930地號
土地。又被告否認曾拆除原告所有之水泥柱,縱原告因水泥
柱被拆除而受有損害,因原告所有之房屋於71年間竣工,經
折舊後,價值已所剩無幾。且估價單第1項關於「1F後面牆
面打除、廢棄物清運」與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牆面相關,惟系
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930-6地號土地,故原告不得要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牆面;又估價單第2項「打除後提作法刷加防
水施作」、第3項「1F後面H型鋼加基礎施作」等工程,均
與原告所稱重新施作梁柱無關,是原告以該估價單作為計算
損害之基礎並無理由。另依原告所稱其所有水泥柱係被告於
102年6月間進行增建工程時遭拆除,則原告於102年6月
即已知悉其水泥柱遭拆除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9
年6月16日始訴請被告賠償,顯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930-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930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錶均為被告所有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
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
屋之稅籍證明書、系爭水錶之用戶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原告復主張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錶均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930-6地號土地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錶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30-6
地號土地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指派之測量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實施測量,其測量結果為:系爭地上物【即本院卷第165
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0月27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點號00-00-0-0-00連線】並無占
用系爭930-6土地,且系爭水錶係坐落在系爭930地號土
地上【即附圖A點】,並非系爭930-6地號土地上,此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且依上
開測量結果,系爭930-6、930及同段930-7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即為坐落其上房屋之共同壁【見附圖表格備註欄
之說明】,此與原告所陳系爭930-6、930及同段930-7
地號土地原來為同一筆土地,坐落其上之房屋蓋好後(房
屋於71年10月30日竣工),才以共同壁之位置分割土地(
土地於71年12月14日分割登記、房屋於72年2月7日第一
次登記)等語一致,並有原告所提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
卷第15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認前揭
測量結果應屬可信,是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錶並無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930-6地號土地之情形。
㈡至於原告於履勘當時在現場所指位在系爭930-6、930地
號土地東南側之紅色同心圓點及該紅色同心圓點往上開兩
筆土地方向延伸之白線(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雖主
張該白線為系爭930-6與93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云云。然
上開紅色同心圓點之標註人不明,並非經地政機關以精密
科學儀器測量後所設立之界樁,尚不得單憑原告一方之指
陳即認為上開紅色同心圓點及延伸之白線為系爭930-6與
93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另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8月26日縱曾依原告之申請前往現場實施測量,並在現
場設立界標或鋼釘(見本院卷第35頁),然此界標或鋼釘
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本院審理中測量後,確認與地
籍圖均不相符,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將依規定另函通知
相關人等至現場釐正等等,業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陳
明在卷(見附圖說明二),自亦不能以此現場既存之界標
或鋼釘作為系爭930-6與930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之認定依
據。原告雖再聲請系爭房屋之前屋主 葉榮嵩 到庭作證,欲
證明系爭地上物之一樓部分非由前屋主增建云云,惟系爭
地上物既無占用系爭930-6地號土地,則該地上物之一樓
部分係由何人增建應無再予探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增建系爭地上物時,曾拆除原告所有支撐
屋頂重量之水泥柱1支、切除鋼骨鐵架屋頂浪板云云,亦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鄰居 張哲夫 到庭作證,惟依證人張
哲夫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房屋後方原來有兩根水泥柱,
於被告增建系爭地上物時,其中一根水泥柱被拆掉,丟棄
在路邊,至於該水泥柱是否係遭被告拆除丟棄,證人張哲
夫並未親自見聞,尚無法單憑證人張哲夫之證詞即認為被
告有拆除原告所指支撐屋頂重量之水泥柱1支。
㈡且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30-6地號
土地,縱被告為興建系爭地上物曾拆除原告所有之水泥柱
1支,該水泥柱亦係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930地號土地
,被告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本得訴請原告拆除。雖被
告選擇自力拆除,作法固有不當,但被告拆除後亦已為適
當之處理,原告所有坐落系爭930-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屋
頂方未因水泥柱之拆除而倒塌,如容任原告於本件以被告
侵害其房屋所有權為由,訴請被告將拆除之水泥柱及屋頂
浪板回復原狀,嗣被告勢將再訴請原告拆除占用系爭930
地號之水泥柱及屋頂浪板,則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回復原
狀不僅毫無實益,且將造成被告平白支出工程費用,是本
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行使權利,已構成權利濫用,自非妥適,不應准許
。
㈢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稱其所有之水泥柱係被告於102年6月間
進行增建工程時拆除,則原告於102年6月即已知悉其水
泥柱遭拆除之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9年6
月16日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
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錶依測量結果,並
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30-6地號土地;又原告不僅無法證明
被告有拆除其水泥柱之侵權行為,縱能證明,因原告所有之
水泥柱係占用被告所有系爭930地號土地,原告於本件訴請
被告將水泥柱及屋頂回復原狀,已構成權利濫用,且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遷移系爭水錶,並將
所占用系爭930-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9,2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