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文鴻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鴻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年4年,於民國111年7月2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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