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法定代理人 張軒瑜
被告 劉德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因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應經調解。惟原告除繳納支付費用聲請費500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或調解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調解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3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