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開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洪開泰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3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8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
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88號被告洪開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開泰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0年1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雪莉舞廳飲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翌日(19日)4時許,行至高雄市鼓山區○○○街29號前,自行摔倒,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茂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