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521號上訴人 徐恩琦
徐恩瑩 徐恩瑾 徐晧鵬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上訴人 李世偉 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吳有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7號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 已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變更為吳有明,有被告提出之國防部令在卷可稽,吳有明並於100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係以業已撤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為由,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亦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67號事件判決終結,惟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參本院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徐恩琦等之陳報狀、行政訴訟上訴狀影本),且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訴訟確定結果為據,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程序。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洪文慧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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